共有土地裁判分割其效力

 

 

一、   協議分割之效力

 


(1)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,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。故協議分割之土地,於經辦妥分割登記後,即生喪失共有權,並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

 

(2)早期實務見解認為,分割之協議不僅在共有人間發生效力,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亦有拘束力,

 

惟於;

 

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或分管之特約後,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,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」,

 

 

 

二、   分割協議之消滅時效

 


雖共有人間成立分割協議,惟如因時間之經過或其他因素,共有人中有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,他共有人即須以訴訟方式,訴請履行,此際係依據分割協議履行請求權,提起給付之訴。

 

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,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,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,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,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,於此情形,若不許裁判分割,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。

 

 

 

三、協議分割之效力

 

 

 

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,必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、被訴,其訴訟始為合法,否則即會遭法院以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。

 

因此,應由贊成同一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為原告,並以其他不贊成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為被告,備具起訴書及分割方案向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出。

 


※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方法

 


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,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:
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
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。
以原物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

 

分割共有物,究以原物分割,或變價分割為適當,共有人本得提出分割方案,法院則可斟酌共有人之意願,共有物之使用情形,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,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諮詢專線 :0982-888424   黃代書   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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